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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楊士儀
送達代收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更正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
三、第四行關於「548元(計算式:54807×1/10= 548)」之記載,應更正為「548元(計算式:54807×1/100= 548)」。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具狀聲請更正,主張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44號民事確定判決,此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一」。
惟原裁定將該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誤載為「十分之一」,並據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該事件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481元,即有錯誤,應有更正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3月27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更正裁定,與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44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不符,應予撤銷。
另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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