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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吳強華
被 告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獎金等之訴訟(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7,226元,應繳納裁判費34,264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132元。
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874,026元,應繳納裁判費29,512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756元。
是就減縮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376元(00000-00000 =2376),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756元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即5,902元(14756×40%=5902),餘8,854元(00000-0000=8854)應由原告負擔。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1,230元(2376+8854=1123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5,90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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