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他,2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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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黃珉全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相對人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38,4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原告已繳納44,481元;

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8,410,9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537 元,原告已繳納67,864,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7,72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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