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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徐麗麗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湖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8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 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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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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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68,815 元 │訴訟標的金額6,844,241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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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50,000 元 │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訴│
│ │ │ │訟標的金額1,000 萬元。 │
│ 二 ├────────┼────────┼─────────────┤
│ │追加之訴之裁判費│ 3,645 元 │105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 號:│
│ │用 │ │追加221,9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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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回前裁判費用 │ 103,222 元 │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訴│
│ 三 │ │ │訟標的金額1,000 萬元。 │
│ │ │ │嗣於102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
│ │ │ │8 號:減縮金額為6,844,241 │
│ │ │ │元。 │
├───┴────────┼────────┼─────────────┤
│ 總 計│ 325,68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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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5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 │
│ ㈠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㈡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844,241 元,其中971,906 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
│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5,872,335 元之部分,故5,872,335 元已先行確│
│ 定,該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8,564元【計算式:103,222 ×(5,872,33│
│ 5/6,844,241 )=88,564 】,應由原告負擔。 │
│二、105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 │
│ ㈠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
│ ),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8,815+150,000+3,645=222,460元。 │
│ ㈢第三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3,222-88,564=14,658元。 │
│ ㈣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
│ 1.被告:(222,460+14,658)×(8/10)= 189,694 元。 │
│ 2.原告:(222,460+14,658)-189,694=47,424元。 │
│三、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
│ ㈠被告:189,694元。 │
│ ㈡原告:88,564+47,424=135,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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