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他,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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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梁峻維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調解(106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 號),依調解筆錄第4條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及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8 萬5,5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92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萬6,188 元。

而原告因暫免徵收2 分之1 裁判費,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8,488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32 元,嗣後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於該審級已繳納裁判費17萬7,732 元辦理退還3 分之2 在案。

查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 萬2,304 元【計算式:210, 792-118,488 =92,304】及第二審裁判費13萬8,456 元【計算式:316,188 -177,732 =138,456 】,惟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僅需再繳納其中3 分之1 ,即4 萬6,153 元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算式:138,456 ×1/3 =46,153】。

從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8,457 元【計算式:92,304+46,153=138,457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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