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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柯念文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鳳蘭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4年度調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5,000 元,原告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5,353元、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萬3,029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萬8,382元(計算式:35,353+53,029=88,382)。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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