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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金安成
被 告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雿璋(Joseph S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之訴訟(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調解(106 年度勞上移調),依調解筆錄第5條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 萬9,88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144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 萬8,072 元,依上說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原告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 萬8,072 元【計算式:156,144 -78,072=78,07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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