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他,3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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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曾德馨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開宇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394 元,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 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敗,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原告另追加訴訟標的金額48萬7,343 元,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及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分別為1 萬410 元、7,935 元。

其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共計1 萬8,670 元(計算式:8,260+10,410=18,670 ),由被告連帶負擔5,601 元(計算式:18,670×3/10=5,601),餘1 萬3,069 元(計算式:18,670-5,601=13,069 )由原告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935 元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萬1,004 元(計算式:13,069+7,935=21,004 ),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01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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