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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黃哲雄
被 告 陳鈺臻即陳秀智
陳活呂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間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鈺臻即陳秀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
被告陳活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鈺臻即陳秀智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陳活呂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33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370元,故被告陳鈺臻即陳秀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580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2,790元,應由被告陳活呂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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