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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黃新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移付106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6,600元(56,305元×12×10=6,756,6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7,924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7,92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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