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簡玉順
被 告 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2,880 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