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他,7,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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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張修衡
被 告 泰霖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盈餘分配款等事件,就給付薪資報酬部分,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出附帶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54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 萬7,48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2,284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2 萬8,941 元;

原被告分別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萬740 元及3 萬9,219 元。

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已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於該審級已繳納裁判費3 萬9,219 元辦理退還3 分之2 在案。

依上說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43 元【計算式:32,284-28,941=3,343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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