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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陳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泰標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10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5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3,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原告已繳納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6,14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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