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他,7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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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游慶鴻
被 告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5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 萬7,655 元,後減縮為154萬7,721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6,345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69 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萬3,07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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