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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原 告 廖慶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洪舜帆、蔡岳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8,000元,原告於第一審法院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5,256元,原告於第二審法院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2,884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3萬8,1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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