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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張游玉香
被 告 張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4,925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 萬2,141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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