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1009,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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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獻崇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鄉林臺北分公司)與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總公司)連帶給付,惟鄉林臺北分公司與鄉林總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自無連帶給付之可言。

又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者,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然聲請人究僅能就分公司或總公司之「其一」,請求給付,而鄉林總公司設於臺中市西區,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僅就鄉林臺北分公司有管轄權,就鄉林總公司並無管轄權,而本件相對人法人格既屬同一,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適用之餘地。

是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僅能擇一選定之前提下,亦無擇鄉林總公司而捨鄉林臺北分公司之可能。

準此,本件支付命令就鄉林總公司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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