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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博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妤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彭博津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賴妤 涵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 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128,942 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 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彭博津自民國105 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67,41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賴
妤涵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
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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