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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錦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256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錦同 │民國106年01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72691 │ │月22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錦同 │民國106年01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
│ │72691 │ │月22日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錦同於民國92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5,143 元(含本金72,691元、利息192,452 元) 及其中72,691元自民國106 年0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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