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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佳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明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261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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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連佳穎、連│自民國105年7│至民國105年7│年息1.62% │
│ │17894 │明玥 │月1日起 │月5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5年7│至民國105年7│年息1.55% │
│ │ │ │月6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5年8│至民國106年1│年息1.15% │
│ │ │ │月1日起 │月1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月12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連佳穎、連│自民國105年8│至民國106年1│年息0.115% │
│ │17894 │明玥 │月2日起 │月1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6年2│年息0.215% │
│ │ │ │月12日起 │月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月2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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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
爰債務人之一即借款人連佳穎前就讀三重商工期間,邀
債務人連明玥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3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新臺幣17,894元( 證1),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若借款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二、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
至於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算之原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之,變更時亦同,105 年7 月5 日以前利率為1.62%,105 年7 月6 日至105 年7 月31日利率為1.55%,105 年8 月1 日以後利率為1.15%( 證2)。
三、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一) 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
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以
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
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
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
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
。
(二) 另借款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
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
(三) 查債務人自105 年8 月1 日預定收息日( 即借
款人應於105 年8 月1 日前繳納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之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
清償,則自應繳款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算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 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7,894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業於106 年1 月12日視
為全部到期並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
開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
年率1 %固定計算後變更為2.15%,違約金部
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如請求之金額
聲明一、所示。
四、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
至於債務人連明玥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於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因系爭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倘無法送達時,酌請 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為寄存送達,實感法德。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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