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2945,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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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祥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祥鋒於民國103年0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6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05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05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58%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
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
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
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5年11月12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27130元整,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約定書、欠費明細影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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