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3171,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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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瑞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許瑞玲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8510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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