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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靜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以新臺幣伍仟元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葉靜旻於095 年06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7 年0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62,741 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161,418 元整及違約金1,323 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161,418 元整自097 年04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 元整。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
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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