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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奕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三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連續三期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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