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3847,2017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政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務人李冠翰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李政國、案外人吳孟娟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19126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休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李冠翰自105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91266元,及詳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李政國、案外人吳孟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借據、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各壹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