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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仲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永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仲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吳仲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永裕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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