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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5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代 理 人 潘美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羅潔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處所不明。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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