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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8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焦超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焦超明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7年6月24日屆滿,利率約定前3期採固定利率1.99%,第4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條)
(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年2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227,934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往來明細、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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