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583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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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8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嚴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嚴志鴻於民國( 下同) 104 年6 月11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50,000 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 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5.000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 月) 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5 年11月11日( 最後一 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
共763,441 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
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
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
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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