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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宗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590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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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宗信 │自民國98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167369│ │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宗信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2224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2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8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宗信 │自民國98年7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7369│ │月1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
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宗信於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1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 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 8 年6 月17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
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
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林宗信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 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 計收,依約
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相對人林宗信僅繳納本息
至95年2 月7 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
42224 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1:帳務明細。
證物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證物3: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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