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590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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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9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耀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590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耀禧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2161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15%       │
│    │      │          │月1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石耀禧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6萬元整,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
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債務人石耀禧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62,16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影本、現金卡轉換通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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