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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志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軒丞即許志瑋即李麗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許軒丞即許志瑋即李麗華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李麗華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許志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617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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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志安、許│自民國105年7│至民國105年7│年息1.62% │
│ │54998 │軒丞即許志│月1日起 │月5日止 │ │
│ │元 │瑋即李麗華├──────┼──────┼───────┤
│ │ │之繼承人 │自民國105年7│至民國105年7│年息1.55% │
│ │ │ │月6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5年8│至民國106年1│年息1.15% │
│ │ │ │月1日起 │月1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月12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志安、許│自民國105年8│至民國106年1│年息0.115% │
│ │54998 │軒丞即許志│月2日起 │月11日止 │ │
│ │元 │瑋即李麗華├──────┼──────┼───────┤
│ │ │之繼承人 │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6年2│年息0.215% │
│ │ │ │月12日起 │月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月2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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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
爰債務人之一即借款人許志安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期間,邀案外人李麗華( 103 年11月24日歿) 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新臺幣54,998元( 證1),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若借款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二、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
至於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算之原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之,變更時亦同,105 年7 月5 日以前為年息1.62% ,105 年7 月6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為1.55% ,105 年8 月1 日以後為1.15% 。(證2 )。
三、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一)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
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
(二)另借款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權人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查債務人自105 年8 月1 日預定收息日( 即借款人應於105 年8 月1 日前繳納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7月31日之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
即105 年7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起便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4,99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業於106 年1 月12
日視為全部到期並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開
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率1 %
固定計算後變更為2.15%,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
遲延利率計收,如請求之金額聲明一、所示。
四、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
至於案外人李麗華( 103 年11月24日歿) 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關於債務人許軒丞即許志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釋明:
查案外人李麗華於103 年11月24日去世,經向其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查詢其繼承情形,無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則債務人許軒丞即許志瑋、許志安( 兼借款人)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華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於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因系爭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倘無法送達時,酌請 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為寄存送達,實感法德。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3.法院查詢繼承函文 4.繼承系統表 5.債務人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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