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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金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叁拾玖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叁拾壹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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