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643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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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永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玉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黃世恩即黃士恩前就讀輔仁高中邀同債務人黃永茂、紀玉秀為連帶保證人,於89學年度向債權人共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兩筆,共計新臺幣52,00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
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案外人黃世恩即黃士恩於民國102年06月27日死亡,本筆債務繳款至106年0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8,17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6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黃永茂、紀玉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二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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