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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4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義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646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義忠 │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89388 │ │2月22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義忠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59189│ │2月14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林義忠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9189│ │3月1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林義忠於民國93年1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50000元整。
1.其中89388 元整,自民國097 年0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
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
改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
2.其中159189元整,自民國096 年0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
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8577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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