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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6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維育即王維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維育即王維智於民國94年5 月11日向聲請 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
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45525 元整,及自民國09
5 年03月2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095 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
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45525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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