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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8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家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家園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5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45,84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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