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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8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紹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685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紹禹 │自民國106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24279│ │月11日起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胡紹禹於民國92年9 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
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4.99 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 當月) 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逾期二月者( 當月) 加計違約金新臺幣
400 元,逾期三月者( 當月) 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二、相對人胡紹禹自民國92年9 月10日起至民國106 年5 月10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129,915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24,2 79元、利息4,436 元、違約金1,200 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電腦帳單乙份。三、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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