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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亭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恩慈即吳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690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亭靜、吳│自民國105年1│至民國106年0│年息1.15% │
│ │67942 │恩慈〈原名│2月01日起 │5月15日止 │ │
│ │元 │:吳美麗〉├──────┼──────┼───────┤
│ │ │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5月16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亭靜、吳│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0.115% │
│ │67942 │恩慈〈原名│1月02日起 │5月15日止 │ │
│ │元 │:吳美麗〉├──────┼──────┼───────┤
│ │ │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0.215% │
│ │ │ │5月16日起 │7月0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7月02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吳亭靜於民國99-101年間邀同債務人
吳恩慈〈原名:吳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 筆,共計
新臺幣87,96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
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12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
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
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
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
0.06% 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
擔之利率為年率1.15%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
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
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民國106 年
5 月16日),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加年率1%即2.15% 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內部
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
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吳亭靜於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6 年0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7,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吳恩慈〈原名:吳美
麗〉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及就貸放出查詢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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