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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0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慶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2年4 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 79860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
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
達之。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戶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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