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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0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秀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 8 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
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 款項4110 61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
92年9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
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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