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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鈴木浩文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高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鈴木浩文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高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鈴木浩文為台灣高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高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高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經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承認證明書各1份,而聲報本院備查。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台灣高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附件所示各項簿冊之保管人,以利保存。
三、經核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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