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執消債清,22,20200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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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債 務 人 張明輝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張明輝所有如附件一資產表所示之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

請就編號1 至3 分三標分標拍賣,就編號1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就編號2 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就編號3 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

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依債權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附件二所示各債權人。

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附件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2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同年8 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權人9 人,有本院107 年9 月5 日公告確定之更正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1 、234 至235 頁)。

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07 年12月4 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 頁)。

查本院前曾將附件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送請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24 萬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 號卷第103 頁至第187 頁),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宜以鑑定價格為參考底價進行拍賣,又編號4 已滅失,毋庸進行拍賣。

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8 次,如拍賣8 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房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房地應予返還債務人。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件一:
本院公告之資產表。

附表二:
本院公告之更正債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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