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家他,11,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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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洪美娟於本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即原告對此提起上訴,嗣於105 年12月26日又撤回上訴,全案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相符。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繼承權存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98,667 元(計算式:128×128,000×1/12+125×128,000×1/12),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730元;

第二審之裁判費為41,595元,因聲請人撤回第二審上訴,僅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3, 865 。

綜上,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41,595元(計算式:27,730+13,865=41,595)。

依前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共為41,59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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