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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碧霞
相 對 人 王忠榮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李碧霞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忠榮間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王忠榮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李碧霞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王忠榮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13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李碧霞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李碧霞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王忠榮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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