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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張家佳
兼法定代理人 張心怡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李明泓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家佳、張心怡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李明泓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丙○○、乙○○向本院對相對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13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丙○○、乙○○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而相對人甲○○則另向本院反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3 號)。
現上開給付扶養費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丙○○、乙○○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另相對人之反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已繳納,故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000 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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