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隆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條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地下室,有聲請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