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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溫月娥
相 對 人 吳俊忠
吳金時
黨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養權利人溫月娥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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