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拍,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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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林勝吉
相 對 人 程麗娟
謝明珠
蔡世祺
陳秀玉
債 務 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兼債務人林勝吉於民國95年2 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 月6 日起至145 年2 月5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5年3 月1 日登記,嗣林勝吉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其他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債務人林勝吉、陳秀惠於95年3 月7 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1,48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105 年8 月7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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