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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杜黃玉雪
債 務 人 杜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⑴96年5 月3 日、⑵103 年7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⑴900 萬元、⑵9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⑴存續期間自96年5月3 日起至146 年5 月2 日止⑵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7 月27日,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⑴96年5 月4 日、⑵103 年7 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杜佳於96年5 月9 日、102 年7 月31日、103 年7 月29日,偕同杜黃玉雪為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用550萬元、200 萬元、176 萬元、1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105 年11月9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杜佳於96年5 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5 萬3,819 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繳納。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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